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劉柏駿、蔡有亮、李依達
- 法定代理人李亶修、李毓瑗、藍子鴻、何信忠、林富豪
- 被告富宬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宬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亶修 李毓瑗 藍子鴻 何信忠 林富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0629號、109年度偵字第3232號、109年度偵字第30917號、109年度偵字第32793號、109年度偵字第3659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7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303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富宬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誠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富宬公司是否經合法送達: (一)按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3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富宬公司因違反公司法第10條規定 ,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廢止其登記,有高雄 市政府112年11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92204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金重訴更一卷一第115頁),被告富宬公司 業經廢止登記乙節,應堪認定。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均有明定。經查,被告富宬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經高雄市政府 廢止其公司登記,業如前述,而廢止登記前,公司董事長為B91、董事為李毓瑗、藍子鴻、何信忠、林富豪等人有富宬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參本院金重訴更一卷一第111至113頁)。被告富宬公司於廢止後,並未以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復未就清算人之選任設有相關規定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6月5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32652933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金重訴更一卷一第123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富宬公司既已被廢止公司登記,而應進行清算,即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被告富宬公司,故董事B91、李毓瑗、藍子鴻、何信忠、林富豪均得代表公 司。 (三)末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規定定 有明文。查董事B91、李毓瑗、藍子鴻、何信忠、林富豪未 推定由何人代表公司,則各清算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合先敘明。 (四)代表人B91、李毓瑗、藍子鴻、何信忠、林富豪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10月3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富宬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富宬公司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業如前述,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李國銘原係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茂公司)、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王公司)、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及永誠綠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富宬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3,下稱永誠綠能公司)等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李國銘就其自身及擔任鴻茂公司、樹王公司、富祥公司負責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58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同案被告 李國銘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同案被告李國銘有期徒刑10年,同案被告李國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綜理 鴻茂等公司業務。詎同案被告李國銘明知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 報酬,竟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意,由同案被告李國銘以永誠綠能公司名義販賣「牛樟椴木養成專案6年期 」投資方案,且與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九)所示投資人簽立「牛樟椴木養成專案買賣契約書」契約書招攬投資,約定投資方案保證獲利,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23萬元(金額如 附表)。因認被告富宬公司因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李國銘執行業 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以 同法第125條第1項所示之罰金等語(起訴書關於同案被告張睿宸、簡甄儀、許惠晴、謝春生、陳子鈴、温莉涵、吳淑雰、黃麗茹、陳美玲、林富豪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7號判決無罪、同案被告邱貴君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39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富宬公司涉犯因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李國銘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 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富宬公司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到庭之代表人B91、李毓瑗、藍子鴻均辯 稱:不清楚被告富宬公司前身為永誠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不清楚同案被告李國銘擔任負責人期間有何違反銀行法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李國銘原為永誠綠能公司即被告富宬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永誠綠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他1305卷第629頁,他1649卷四第1577頁), 且永誠綠能公司與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九)所示之人簽立「牛樟椴木養成專案6年期」方案,有牛樟椴木養成專案買賣契 約書(立約人:A81)、牛樟椴木養成專案買賣契約書(立 約人:王尚蔚)、牛樟椴木養成專案買賣契約書(立約人:B10)、牛樟椴木養成專案買賣契約書(立約人:A13)、牛 樟椴木養成專案買賣契約書(立約人:A08)等在卷為憑( 參他1649卷一第391至392、547至548頁,他1649卷四第1563至156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同案被告李國銘就永誠綠能公司販售附表所示「牛樟椴木養成專案6年期」方案(即起訴書附表九),有無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之規定乙節,就附表所示「牛樟椴木養成專案6年期」方案,係由被告富宬公司前身即永誠綠能公司與投資人所簽立,且契約內容除牛樟樹與植菌外,另有以牛樟滴丸、牛樟芝高山茶等為買賣標的,核與前案即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 第456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審理認 定同案被告李國銘等以鴻茂公司、樹王公司或富祥公司與投資人簽立「牛樟樹種植專案2年期」等方案招攬民眾參加而 有違反銀行法之情節,其方案性質與內容均不相同。另因附表所示「牛樟椴木養成專案6年期」方案與前案之「牛樟樹種 植專案2年期」等方案不同,故而不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乙節,亦據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審理認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參本院金重訴卷二第442至443頁),亦徵「牛樟椴木養成專案6年期」方案與「 牛樟樹種植專案2年期」方案性質及內容均不相同,而無法 相提並論。 (三)而觀諸附表所示「牛樟椴木養成專案6年期」方案,其方案內 容,就有無實際交付商品一項,證人即告訴兼告發人王尚蔚及A13等人於偵查中均自承:渠等有領到商品等語,渠等既 有領到商品,則渠等所簽立之牛樟椴木養成專案買賣契約是否有違法之情,即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然附表所示「牛樟椴木養成專案6年期」方案既與前案經認定違反銀行法之「 牛樟樹種植專案2年期」等方案不同,尚無法以前案所認定 之內容據以認定本案附表所示「牛樟椴木養成專案6年期」亦 有違反銀行法之情,而本案卷內僅有告訴人A81、王尚蔚、B 10、A13等人之證述,尚無其他證據足認同案被告李國銘就 永誠綠能公司販賣附表所示投資方案有違反銀行法之情事,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兼告發人A81、王尚蔚、B10、A13等人 片面之指述,即遽為不利同案被告李國銘之認定,而逕對同案被告李國銘苛以銀行法罪責。而同案被告李國銘就永誠綠能公司與投資人簽立附表所示「牛樟椴木養成專案6年期」方 案是否違反銀行法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41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於112年10月17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而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848號處分書在 卷可稽,堪認同案被告李國銘於擔任永誠綠能公司負責人期間就販賣附表所示投資方案,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情事。 (四)又銀行法第127條之4係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 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然永誠綠能公司之負責人李國銘就永誠綠能公司販賣附表所示「牛樟椴木養成專案6年期」方 案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情,業如前述,則其法人即永誠綠能公司更名後之被告富宬公司,自亦無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富宬公司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法條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富宬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永誠綠能公司-牛樟椴木養成專案6年期 編號 客戶(投資人) 合約始日 投資金額 1 A81 106年4月18日 46,000 2 王尚蔚 106年5月3日 46,000 3 陳國隆 106年6月21日 46,000 4 A13 106年6月3日 46,000 5 A13 106年6月21日 46,000 總計 23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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