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5號
- 原告
- 許凱雲
- 被告
- 沈秋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㈡證據:提出錄音譯文、會議記錄各1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尚未受理被告沈秋華之任何刑事訴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換言之,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涉嫌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亦未於本院對被告提起自訴,依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