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9號
- 原告
- 杜逸宸
- 被告
- 徐維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芊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旻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追加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等有參與加害原告部分之犯行。從而,被告等既非本件刑事案件中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