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劉柏駿、曹錫泓、鄭雅云
- 法定代理人丁衣凡
- 原告吳靜宜
- 被告林妍希、點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60號 原 告 吳靜宜 被 告 林妍希 點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衣凡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16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林妍希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3160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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