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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黃佳琪

  • 被告
    吳家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卿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家卿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5分至114年1月25日凌晨0時6分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114年1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巨星遊 藝場內,應予更正),以霧化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吳家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範圍)後,於114年1月25日凌晨0時6分許前某時,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25日凌晨0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快車道 時,於抵達路檢點前時車速放慢,形跡可疑,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扣得其主動提出之菸彈4顆,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4年1月25日上午6時27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為依托咪酯濃度為124ng/mL,已達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 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吳家卿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施用依托咪酯後駕駛汽車上路之事實不諱(見偵卷第29至47、87至89頁),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3、55至69頁)、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在卷可憑。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稱其係於114年1月13日施用依托咪酯云云(見偵卷第43、89頁),然被告於114年1月13日晚間11時許,施用依托咪酯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依托咪酯濃度為98ng/mL,有114年1月1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49、67頁),而被告本案經警於114年1月25日上午6時27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依托咪酯濃度為124ng/mL,其尿液中依托咪酯濃度高於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足認被告係於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5分至114年1月25日凌晨0時6分間之某日時許,施用依托咪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其中:六、序 號29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確認判定檢出濃度:依托咪酯(Etomidate):50ng/mL。而員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依托咪酯檢出濃度為124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附卷可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間已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經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又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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