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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咏律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佩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佩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佩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92號
  被   告 林佩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宜於民國114年8月14日22時許起,至翌日(15日)凌晨
    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LUX奢華鋼琴」酒
    吧內,飲用啤酒、威士忌。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犯意,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翌日凌晨3時許,自飲酒
    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凌
    晨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與龍富路4段交
    岔口時,因未依規定左轉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
    遂於翌日凌晨4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80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佩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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