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偉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偉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偉帆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4日晚上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UX-63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楊偉帆散發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楊偉帆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3~37、33~34頁)。2、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31、45~47、51、67、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偉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1年間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102、103年間有賭博犯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另106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又為本案第2次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未知警惕,忽視法紀,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是其酒後之駕控能力必受有影響,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皆構成威脅,殊值非難,惟斟酌本件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前科素行,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