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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詹雅婷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聖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輛上路,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幸未釀成實際損害、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詹雅婷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88號
  被   告 馬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聖傑於民國114年9月14日2時許,在臺中市某小吃店內,
    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58分許,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即當場施以酒
    精測試,於同日5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
    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
    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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