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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薛雅庭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俊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就愷他命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49ng/mL、96ng/mL,總濃度值達145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駕駛車輛中使用行動電話,經警攔檢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49ng/mL、96ng/mL,總濃度值達145ng/mL,已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起訴,嗣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184號
  被   告 賴俊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甫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10日下午5
    時許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內,以將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
    安全駕駛,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11)日上午10時25分許,自其上揭住處駕駛懸掛偽
    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不在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臺
    中市大肚區福利路133巷口時,因駕駛車輛中使用行動電話
    ,而經警攔查發現其車內有濃厚之愷他命煙味。警方經賴俊
    邑同意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採集賴俊邑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呈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972號、39909號、41613號起訴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略有不同,然均非偶然所為之犯罪類型,且本件已是被
    告於今年內第三度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行經查獲,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前於114年6月初,業因其同年2月19
    日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
    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同年7月上旬即再犯本案,益徵其不知警惕,且對交通安全
    及生命之漠視足以影響公眾之安全,本件具體求處被告有期
    徒刑5月以上,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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