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華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華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華安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均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飲用調酒後,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濃度非低,其犯罪情節、對公眾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惟考量被告係初犯,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且其犯後均能坦認犯行,兼衡其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96號
被 告 石華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華安於民國114年10月6日3時許,在臺中市之X-CUBE夜店
內,飲用調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4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4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十二街交岔
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4時25分許,對
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華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
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