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明昭於民國114年7月6日16時許至17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駕駛牌照號碼BVM-912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7日22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時為警盤查,經其同意交付其所有之吸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1包、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1顆及彈殼1顆為警扣押(上開扣押物品均送鑑驗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7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4484ng/mL、41375ng/mL、539ng/mL、382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參偵卷第60、62、63頁、第149-150頁)),此外,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濃度,分別高達4484ng/mL、41375ng/mL、539ng/mL、3820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偵卷第66-69頁)在卷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佐證(偵卷第133-139頁)。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4484ng/mL、41375ng/mL、539ng/mL、382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實(參偵卷第60、62、63頁、第149-150頁),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尚無其他碰撞、傷亡之情事發生,並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41頁)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偵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