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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毛妤甄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德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以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5毫克」,補充為「遂於同日20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5毫克」。

㈡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竟仍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㈢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超量飲酒後將導致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時薄弱,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謹慎,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於服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而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數值、以騎乘機車方式之犯罪手段及對於道路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且最終幸未肇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查獲;再酌以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退休、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24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
    臺中市○里區○○街0號過爐餐會,飲用威士忌酒後,其明知酒
    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
    區新興路與愛心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有酒容酒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4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閘門系
    統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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