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張寶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蕎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4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4月,甫於114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經前案偵審程序,應知悉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之影響,不得駕駛車輛上路,詎仍不知警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甚且行經高速公路,又所駕駛者係小客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自撞分隔島經警前往處理,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寶軒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58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0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國道泰
  安服務區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
    2時許,駕駛牌照號碼RCX-9997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1段與市政北三路交
    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2時59分許,對A02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
  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
  駕車案件檢核表、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
    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