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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蔡有亮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鳳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關於「新臺幣3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2萬元」;第7行關於「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前已有3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法院分別為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仍不顧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9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本件無因被告之酒駕行為,而有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57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於民國94、105、106年間,均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最末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06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
    改,於114年10月31日17時、18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
    0號3樓居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同日23時許,自
    臺中市○○區○○○○○○○○○○○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時,因身上酒味甚濃而為警施予攔查後,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資料、車籍資料及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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