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陳怡珊
- 被告陳振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註:應為販賣毒品案件之誤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 管束,至109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並僅提出該案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然尚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且被告前案所犯為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難認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附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不顧可能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尿液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1093ng/mL、甲基安非他命7974ng/mL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攔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41號被 告 陳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9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14年7月28日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1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入針筒摻生理食鹽水 稀釋,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1時10分許前 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29日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與公園路 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針筒1支,並於同日1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1093ng/mL、7974ng/mL(陳振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104號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振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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