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氏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嚴氏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記載「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第11至12行「嚴氏乖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補充更正為「嚴氏乖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4行原記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筆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應更正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氏乖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氏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6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及號誌,然因其擅闖紅燈駛入路口,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使告訴人林祈汎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因被告手機暫停使用,無法知悉被告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稱:那我不要調解了,事後她都沒有關心我,且之前兩次調解未到,希望法院重判,讓她可以受懲罰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家庭狀況、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查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754號
被 告 嚴氏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氏乖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上午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夫賴峰呈),沿臺中市大
里區東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南路與公園街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
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
,適有林祈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
園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
致林祈汎受有尾骶骨骨折之傷害。嚴氏乖於肇事後向至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祈汎聲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
聲請移送本署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氏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祈汎於本署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霧峰澄清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8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6張
等在卷可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
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
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照
片可按,即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違
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以致肇事,
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筆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人前
,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
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