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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崧嵐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秉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前於109年間曾有酒後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猶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係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於飲用調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之狀況下,且無駕駛執照(駕照經吊銷)之狀況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另不慎撞及蕭威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無人受傷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38號
  被   告 林秉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鋐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1月8日16、17時許起至同日
    19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
    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於翌(9)日5
    時40分前某時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
    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麻園東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在前停
    等紅燈由蕭威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均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9日6時6分
    許,測得林秉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威凱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文昌派出所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
    ,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
    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
    大,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
    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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