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金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用啤酒2罐後」後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暨證據部分補充「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確定,並於10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理應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有深刻
之認識,卻仍心存僥倖,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可能遭受威脅,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MG/L),數值非低
,所為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亦嚴重悖離近
年「酒駕零容忍」之全民共識,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及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28號
被 告 A02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
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警惕,於114年11月1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
平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
全,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
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