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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王宥棠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薪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復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於112年5月2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已為第3次之酒後駕車遭查獲,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數值非低,且被告竟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滯於車流往來之交岔路口,並於引擎未熄火之狀態下直接在駕駛座上昏睡,足見其當時精神狀態已陷入極度模糊、甚至完全喪失操控車輛能力之危險程度。此種在道路上駕駛中斷片之行徑,無異於在道路上置放一具隨時可能失控之動力機械,除嚴重阻礙交通順暢外,更隨時可能因無意識誤觸油門或遭後車追撞而引發連環事故,幸賴員警及時攔查始未釀成大禍,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此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王薪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90號
  被   告 王薪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薪凱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9月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 
    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112年5月2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自114年11月16日4時許起至同日6、7時許止,在臺
    中市北區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威士忌、啤酒、冰結混酒
    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2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
    中區公園路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車輛停於路中,呈
    未熄火狀態,駕駛於駕駛座上睡著而為警攔查,並對王薪凱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薪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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