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火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火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原記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洪火炎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載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載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似,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交通安全之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坦認犯罪,然其前於95、110年間分別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未經檢察官主張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經歷先前之偵審程序,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欠缺道路交通安全觀念,應予嚴懲;另考量其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61號
被 告 洪火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火炎前有3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1次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起迄上
午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太平運動公園內,飲
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仍自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測得其
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火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
所查扣車輛登記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與本案犯行相似,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