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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0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鄭永彬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丙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丙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丙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速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
  被   告 蕭丙程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丙程自民國114年6月21日凌晨0時許起迄4時30分許止,在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真善美KTV,飲用啤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2分
    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西屯路一段與日進街交岔路口時,因停
    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
    凌晨4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中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丙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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