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友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友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左轉跨越方向限制線,肇致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劉秀枝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4年度偵字第45251號
被 告 何友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友仁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由建興路往
永平南路方向行駛,行至中興東路152號前時,原應注意騎
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跨越方向限制線
,欲往建興路方向行駛,適劉秀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側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2車發生碰撞,劉秀枝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臉部及右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何友仁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
判。
二、案經劉秀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何友仁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秀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明確,且
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供參,是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稽,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