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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戰諭威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呼氣酒測值逾法定數值非多,復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18號
  被   告 A02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學
  士路之炸雞店內,食用摻米酒之薑母鴨後,未待酒精消退,
  即於同日凌晨2時3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6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
    市北區學士路與德化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凌晨2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
    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永興派出所酒精檢測黏貼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通知單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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