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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依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山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4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吳山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山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犯罪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31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速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10號
  被   告 吳山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山田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老
    虎城酒吧內,飲用啤酒5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凌晨3時50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臺中
    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與河南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迴轉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吳山田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山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
    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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