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P15)暨其前有數次酒駕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64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自民國114年12月6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
之公司內,飲用米酒,經休息後體內酒精尚未全部消退,復
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富台東街與練
武路交岔路口時,因車行不穩而為警攔查後,警方發現其散
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7時4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