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炳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炳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炳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8時許至9時許」、第6至7行:「上午7時28分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7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已係被告第2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76號
被 告 黃炳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輝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在其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
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且未消退,竟不
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日(即8日)上午7時28分前某時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
上午7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溪南路3段701巷與溪南路
3段503巷288弄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下降,不慎撞及
朱靜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朱靜
婷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上午7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朱靜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25
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黃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