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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許翔甯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令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第1列至第3列:「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第5列至第6列:「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於民國114年12月8日2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於翌日3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機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西屯派出所自首酒後駕車,經警方調閱駐地及路口監視器確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應認被告符合前開自首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並考量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3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書記官 郭盈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80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
    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
    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
    14年12月8日2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
    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
    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翌(9)日3時15分前某時許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年月9日3時15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西
    屯派出所自首,為警遂於同年月9日3時20分許,對A02進行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駕籍結果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結果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前往警察局,當場向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
    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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