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NHAT KY(中文名:阮日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NHAT KY(中文名:阮日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NHAT K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人於飲酒後之意識、精神狀態及控制能力均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超量飲酒更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時薄弱,故酒後駕車將對其他用路人或駕駛人自身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機關更是一再宣導禁止酒駕之法律規定,詎被告猶對此視若無睹,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而來臺就業,並於我國合法居留,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被告固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衡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念其為酒駕初犯並已坦認犯行而知所悔悟,堪信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40號
被 告 NGUYEN NHAT KY (越南)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HAT KY(中文名:阮日旗,下稱阮日旗)自民國11
4年12月5日20時許至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宿舍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前時,因行車軌跡
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為警發覺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21時20
分許,對阮日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日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五光派出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