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吳欣哲
- 當事人陳定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A04行為後之同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除將修正 前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修正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外,並將修正前之「必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A02、A03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本院 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認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雖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並經拘提未獲,而有逃匿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月15日發布通緝,至113年12月22日為警緝獲到案,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於偵查中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左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調 解或賠償渠等損害(雙方所提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114年度偵緝字第43號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天津路3段與梅川東路4段路口,欲左轉進入梅川東 路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撞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A02、A03,致A02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並疑似左腦室出血之傷害、A03因而受有右肘擦挫傷 、右下肢挫傷及疑似右下肢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A02、A03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A02、A03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駕車之行為,確有 轉彎時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係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撞擊行人,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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