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紘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紘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晚間9時3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9時25分許」,第7行「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前應增加「於晚間9時3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紘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車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考量被告之素行、大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不動產仲介、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林紘樟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紘樟自民國114年4月24日下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二姊的店視聽廣場內,
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於同日晚間9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9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對林紘樟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紘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