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咏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咏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或血液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為100ng/mL者。是核被告劉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惟被告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63號
被 告 劉咏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咏達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明知其駕駛能力已受毒品影響而有危害交通安全
之虞,仍於翌日14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並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違規停車在該處。嗣於同日15時許
,員警巡邏行經該處時,見劉咏達形跡可疑而盤查而查獲,
並扣得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俗稱K盤),且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呈現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
為1318ng/ml及1714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咏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照片、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成份
鑑定報告。
(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扣案之吸食器含有愷他命,係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