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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惠民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韋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證據欄一、第5行「原樣編號:Z00000000」應更正為「原樣編號:Z000000000」。

㈡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六、其他、序號11氟硝西泮:50ng/mL、 代謝物7-胺基氟硝西泮:50ng/mL」(按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亦與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關於尿液檢出氟硝西泮、胺基氟硝西泮濃度值均相同),係以尿液確認檢驗出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做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施以尿液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㈡被告林韋呈於114年2月13日晚間,於住處內服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服用後之代謝物為7-胺基氟硝西泮)之服爾眠錠安眠藥,於翌日下午3時許,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排氣管聲音過大,經員警盤查且因雙手有愷他命異味,將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7-胺基氟硝西泮濃度為2143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且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所為應予以非難,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80號
  被   告 林韋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呈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0號住處內,接續服用2顆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服用後之代謝物為7-胺基氟硝西泮)之服爾眠錠安眠藥後,
    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114年2月14日下午3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前開機
    車未熄火且排氣管聲音過大,為警方盤查,發覺林韋呈雙手
    有愷他命異味,經警方於同日15時42分許,徵得林韋呈同意
    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7-胺基氟硝西泮陽性反應,且濃度
    高達214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呈於警偵訊中坦不諱。此外,
    並有職務報告書、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袋照片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Z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等在卷可佐。復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
    、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
    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
    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
    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代謝物7-胺
    基氟硝西泮(7-AminonFlunitrazepam)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
    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5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7-胺基氟硝西泮陽性反應
    ,且濃度值為2143ng/mL,顯已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之50ng/
    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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