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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5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芳如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繆世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繆世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星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該處一定要開過雙黃線,才能進入金典酒店地下停車場等語。惟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路段之路面確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考(見發查卷第43至45、51至71、73至77頁),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於本件車禍之時、地,竟未在遵行車道內駕車行駛,反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駛入位在對向車道路旁之金典酒店地下停車場,而不慎撞擊當時自對向車道直行駛來之告訴人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甚明。再觀諸現場照片,本案案發地點前即金典酒店地下停車場前,即未繪製雙黃線,是被告辯稱僅能跨越雙黃線始能駛入該地下停車場等語,顯非可採。

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手及手腕挫傷、右膝挫傷、左小腿擦傷、左膝下血腫及挫傷等傷害結果,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3至24頁),是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依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87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發查卷第27頁之調查筆錄所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35號
  被   告 繆世維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世維於民國113年8月8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博館三街由館前路往健行路
    方向行駛,行至博館三街往東南過健行路25.8公尺處(即台
    中金典酒店地下停車場入口)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
    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欲駛入該地下停車場,適黃星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黃星翰受有雙手及手腕
    挫傷、右膝挫傷、左小腿擦傷、左膝下血腫及挫傷等傷害。
    繆世維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星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繆世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那個雙黃線一定要開過雙黃線才能進入地下室,對方騎這麼快叫我怎麼辦,他自己衝過來的,人在做天在看,車禍之後我請他起來他不願起來云云。  2 告訴人黃星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並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有前述自首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審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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