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金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等語部分,應更正為「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7行原記載「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於……」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等語。
㈡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43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吳金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經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載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類型、手法、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息,然體內酒精並未完全退去之情形下,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37號
被 告 吳金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三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9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
4年11月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臺中市○里區○○
路000巷00號3樓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
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於翌(9)日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6時30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對
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9日6時35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
,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
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
大,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
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