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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惠民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振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振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且被告未與告訴人江紋晴和解;兼衡酌被告素行、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5,600元,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33379號
  被   告 陳振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0日19時1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段000號大埔
    鐵板燒國光店廚房內,徒手竊取江紋晴所有、置於置物櫃內
    薪資袋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得手後,將自
    薪資袋取出5600元藏於身著衣服口袋,再將薪資袋放回置物
    櫃內。嗣江紋晴發覺上揭薪資袋內現金失竊,調閱監視器並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紋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振高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振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紋晴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5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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