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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金簡字第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魏威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全佳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法扶律師)

賴柏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21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471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04號、114年度偵字第2462、3837、4853、772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柏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全佳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倒數第7行所載「113年8月27日」應更正為「113年8月26日」、倒數第6行所載「00LDZ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LDZ00000000000」、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犯法條欄所載「慧琳」均更正為「慧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柏諺、全佳恩(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4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668、753號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81、95頁),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其刑(必減)之要件。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就被告2人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為部分,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至7年」,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再適用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但受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限制,本案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法定刑最重主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是法院就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5年)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2人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由被告全佳恩提供其幣託帳戶予被告賴柏諺,再由賴柏諺將幣託帳戶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同時期被告全佳恩亦將其申辦之本案郵政帳戶(即中華郵政A、B帳戶,帳號詳見附件三),交付予該詐欺正犯,再由該詐欺正犯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再由詐欺正犯將存入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及致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全佳恩提供之本案郵政帳戶(匯入本案郵政帳戶部分,與被告賴柏諺無涉),復由詐欺正犯將匯入之款項全數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本案詐欺正犯前開將本案幣托帳戶款項、本案郵局帳戶款項轉出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2人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效力所及,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中金簡卷第63-64、99-100、101-105、125-131頁),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2人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均參與幫助實行犯罪,然應僅各負幫助責任,並非共同正犯,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查被告賴柏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金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8月4日,112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4日為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期間)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考量前案前案所為洗錢犯行,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1年左右,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被告賴柏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賴柏諺予以加重其刑。

(二)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賴柏諺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被告2人均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如前述,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賴柏諺部分,依法先加重後再遞次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匯入本案郵政帳戶部分,與被告賴柏諺無涉),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全佳恩先前亦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構成累犯);被告賴柏諺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卻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全佳恩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賴柏諺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22219卷第63、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均已層轉由詐欺集團之上手所掌控,且被告2人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全佳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5000元是被告賴柏諺拿走,但他花用在我們2人共同生活開銷及養育小孩使用(偵22219卷第65頁、本院卷第64頁);被告賴柏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實際上有拿到5000元報酬,但我與被告全佳恩一起花用這筆款項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2人對於所得款項5000元並無明確之分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均為2500元,被告2人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扣案,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卓儀、賴政安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超商繳費第二段代碼 繳費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德軒 (是) 假冒視訊裸聊云云 ①00LDZ00000000000 ②00LDZ00000000000 ③00LDZ00000000000 ④00LDZ00000000000 113年8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27日)23時29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1.證人陳德軒於警詢之證述(偵22219卷第95-96頁) 2.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219卷第97、105-109頁) 3.本案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219卷第85-93頁)  2 蔡易承 (是) 假冒色情應召云云 00LDZ00000000000 113年7月19日15時44分許 5,000元 1.證人蔡易承於警詢之證述(偵34719卷第59-73頁) 2.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4719卷第79、83-95頁) 3.本案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719卷23-28頁)  3 鄭智文 (是) 假冒視訊裸聊云云 ①00LDZ00000000000 ②00LDZ00000000000 ③00LDZ00000000000 ④00LDZ00000000000 113年8月5日4時19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1.證人鄭智文於警詢之證述(偵7904卷第17-18頁) 2.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04卷第19、21-29頁 3.本案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04卷第31-45頁)        4 黃崇衡 (是) 假冒網路交友云云 ①00LDZ00000000000 ②00LDZ00000000000 ③00LDZ00000000000 ④00LDZ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0時17、18、19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1.證人黃崇衡於警詢之證述(宜蘭分局卷第1-3頁) 2.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宜蘭分局卷第4、10頁) 3.本案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紀錄(宜蘭分局卷第11-78頁) 5 黃伯衍 (是) 假冒色情應召云云 00LDZ00000000000  113年8月28日14時58分(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28分)許 5,000元  1.證人黃伯衍於警詢之證述(信義分局卷第70-72頁) 2.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信義分局卷第75、79-83頁) 3.本案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信義分局卷第77-78頁)  6 BQ000-B113194(是) 假冒色情應召云云 ①00LDZ00000000000 ②00LDZ00000000000 ③00LDZ00000000000 ④00LDZ00000000000 113年9月4日1時18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1.證人BQ000-B113194於警詢之證述(信義分局卷第84-90頁) 2.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信義分局卷第95、98-104頁) 3.本案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信義分局卷第96-97頁)  7 林仁安 (是) 假冒色情應召云云 ①00LDZ00000000000 ②00LDZ00000000000 ③00LDZ00000000000 ④00LDZ00000000000 113年9月16日15時36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1.證人林仁安於警詢之證述(楊梅分局卷第21-27頁) 2.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楊梅分局卷第37-53、54頁) 3.本案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楊梅分局卷第9-19頁)  8 莊承竣 (是) 假冒網路交友云云 ①00LDZ00000000000 ②00LDZ00000000000 ③00LDZ00000000000 ④00LDZ00000000000 113年9月2日0時43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1.證人莊承竣於警詢之證述(偵7720卷第37-41頁) 2.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720卷第71、75-85頁 3.本案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720卷第51-5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雅鈴 (是) 假冒廣告云云 113年10月7日16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1萬4,000元 中華郵政A帳戶 1.證人陳雅玲於警詢之證述(信義分局卷第19-20頁) 2.匯款交易明細、臉書廣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信義分局卷第28-38頁) 3.中華郵政A帳戶交易明細(信義分局卷第105頁) 2 彭妍庭 (是) 假冒求職云云 113年10月7日16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1萬7,214元 中華郵政A帳戶 1.證人彭妍庭於警詢之證述(信義分局卷第39-43頁) 2.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信義分局卷第48-55頁) 3.中華郵政A帳戶交易明細(信義分局卷第105頁)  3 謝仁宗 (是) 假冒網拍云云 113年10月7日16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1萬8,000元 中華郵政A帳戶 1.證人謝仁宗於警詢之證述(信義分局卷第56頁正反) 2.臉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信義分局卷第60-62頁) 3.中華郵政A帳戶交易明細(信義分局卷第105頁)  4 倪振翔 (是) 假冒分期付款云云 113年10月7日16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9,999元 中華郵政B帳戶 1.證人倪振翔於警詢之證述(信義分局卷第63頁正反) 2.交易明細截圖(信義分局卷第69頁反) 3.中華郵政B帳戶交易明細(信義分局卷第106頁)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19號
  被   告 全佳恩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賴柏諺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
    完畢出監。全佳恩及賴柏諺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並無資格、資力限制,
    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取得他人虛擬資產
    服務帳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
    辦之帳號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
    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全佳恩以其所申設之quanming00000000il.com電子郵
    件帳號及其個人資料,於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向英屬
    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
    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以利購買
    虛擬貨幣;幣託公司旋於113年4月13日4時4分許驗證全佳恩
    之會員資格通過。全佳恩再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交
    予賴柏諺,由賴柏諺於網路上將本案幣託帳戶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使用LINE暱稱「慧琳」之帳號向陳德軒佯稱:會將你
    拍攝的照片傳送給他人等語,致使陳德軒陷於錯誤,依其指
    示於113年8月27日23時29分許,陸續至超商以第二段代碼00
    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及00LDZ00000000000號,分別儲值4筆5000元,總計2萬元至
    本案幣託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嗣經陳德軒驚覺遭騙,始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德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佳恩及賴柏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德軒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幣
    託帳戶之註冊資料、代碼繳費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與「
    慧琳」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全佳恩及賴柏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
    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被告
    2人以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被告賴柏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賴柏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大致相同,但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賴柏諺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2人交付本案幣託帳戶取得5000元之對價乙情,業據被
    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詳實,該5000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六、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
    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
    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2人既已成立幫助前揭之罪責,即無另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將自己或
    他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他人使用之刑罰前置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檢 察 官 呂杰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19號
  被   告 賴柏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全佳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中原金簡字
第9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本署1
14年度偵字第22219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柏諺、全佳恩係夫妻,明知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
    請之帳號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而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
    分不明之他人欲取得他人虛擬資產服務帳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
    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全佳恩以其所申設之qu
    anming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帳號及其個人資料,於民國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
    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以利購買虛擬貨幣,幣託公司旋於
    113年4月13日4時4分許驗證會員資格通過,全佳恩再將本案
    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賴柏諺,由賴柏諺於113年4月間
    某日(同年4月13日之後)將本案幣託帳戶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以臉書暱稱「瑤瑤」結識蔡易承,蔡易承因而加入LINE暱稱
    「瑤瑤」、「啊輝(經理)」為好友,LINE暱稱「瑤瑤」之
    人向蔡易承佯稱: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見面,需
    要先購買點數及代碼繳費等語,致使蔡易承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7月19日15時44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費
    代碼第一段條碼:240719PAN、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
    000、第三段條碼:0003Z0000000000),儲值5,000元至本
    案幣託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
    源及去向。嗣蔡易承驚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蔡易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柏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全佳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易承於警詢時之指證。
(四)本案幣託帳戶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提出之
      代收繳款證明7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26張。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僅
      有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於無新舊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
      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2人前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222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中原金簡字第9號(達股)審理中(下稱前案)
    ,此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2
    份在卷足憑。被告2人交付之本案幣託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
    幣託帳戶相同,同時導致數個被害人儲值至上開幣託帳戶之
    行為,本案與前案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4號
                   114年度偵字第2462號
  被    告 全佳恩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  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全佳恩明知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金融機構申請之帳
    號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而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
    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號使用之行徑
    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帳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
    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全佳恩以其所申設
    之quanming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帳號及其個人資料,於
    民國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
    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以利購買虛擬貨幣,幣託公司
    旋於113年4月13日4時4分許驗證會員資格通過,全佳恩再將
    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賴柏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賴柏諺於113年4月
    間某日(同年4月13日之後)將本案幣託帳戶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全佳恩亦同期間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B帳戶,與中華郵政A帳戶合稱本案郵政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甲)、(乙)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甲)、(乙)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如(甲)、(乙)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甲)、(乙)附表所示之時間,繳費(轉
    帳)如(甲)、(乙)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本案郵
    政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本案幣託帳戶、本
    案郵政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鄭智文、黃崇衡、林仁安、莊承竣、黃伯衍、BQ000-B1
    13194、林仁安、莊承竣、陳雅鈴、彭妍庭、謝仁宗、倪振
    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全佳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本案郵政帳戶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智文於 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鄭智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繳費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甲)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智文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甲)附表所示時間,繳費(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崇衡於 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崇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繳費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甲)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崇衡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甲)附表所示時間,繳費(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伯衍於 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伯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繳費明細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甲)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伯衍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甲)附表所示時間,繳費(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BQ000-B11319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BQ000-B113194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繳費明細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甲)附表所示之告訴人BQ000-B113194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甲)附表所示時間,繳費(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仁安於 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仁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繳費明細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甲)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仁安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甲)附表所示時間,繳費(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承竣於 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莊承竣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繳費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甲)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莊承竣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甲)附表所示時間,繳費(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鈴於 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雅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雅鈴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乙)附表所示時間,轉帳(乙)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A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妍庭於 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彭妍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妍庭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乙)附表所示時間,轉帳(乙)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A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仁宗於 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謝仁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仁宗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乙)附表所示時間,轉帳(乙)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A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倪振翔於 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倪振翔提出之網路匯款紀錄截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倪振翔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乙)附表所示時間,轉帳(乙)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B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共犯賴柏諺之證述 證明將本案幣託帳戶以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13 ⑴本案幣託帳戶註冊基本 資料 ⑵本案帳戶之交易明表 ⑴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幣託  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 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僅有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於無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
    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2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
    114年度中原金簡字第9號(達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
    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2份在
    卷足憑。被告交付之本案幣託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幣託帳戶
    相同,並交付本案郵政帳戶,同時導致數個被害人儲值(轉
    帳)至本案幣託帳戶、本案郵政帳戶之行為,本案與前案係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
(甲)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超商繳費第二段代碼 繳費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智文 (是) 假冒視訊裸聊云云 ①00LDZ00000000000 ②00LDZ00000000000 ③00LDZ00000000000 ④00LDZ00000000000 113年8月5日4時19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2 黃崇衡 (是) 假冒網路交友云云 ①00LDZ00000000000 ②00LDZ00000000000 ③00LDZ00000000000 ④00LDZ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0時17、18、19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3 黃伯衍 (是) 假冒色情應召云云 00LDZ00000000000  113年8月28日14時28分許 5,000元  4 BQ000-B113194(是) 假冒色情應召云云 ①00LDZ00000000000 ②00LDZ00000000000 ③00LDZ00000000000 ④00LDZ00000000000 113年9月4日1時18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5 林仁安 (是) 假冒色情應召云云 ①00LDZ00000000000 ②00LDZ00000000000 ③00LDZ00000000000 ④00LDZ00000000000 113年9月16日15時36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6 莊承竣 (是) 假冒網路交友云云 ①00LDZ00000000000 ②00LDZ00000000000 ③00LDZ00000000000 ④00LDZ00000000000 113年9月2日0時43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乙)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雅鈴 (是) 假冒廣告云云 113年10月7日16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1萬4,000元 中華郵政A帳戶 2 彭妍庭 (是) 假冒求職云云 113年10月7日16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1萬7,214元 中華郵政A帳戶 3 謝仁宗 (是) 假冒網拍云云 113年10月7日16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1萬8,000元 中華郵政A帳戶 4 倪振翔 (是) 假冒分期付款云云 113年10月7日16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9,999元 中華郵政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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