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59號
- 原告
- 尤姵璇
- 被告
-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俊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1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6號判決,並已於114年9月2日判決確定,原告尤姵璇則於114年10月28日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與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已無繫屬,而無程序可資依附,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