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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9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張博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仍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而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3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1月15日、11月27日,在個人社群網站臉書頁面直播時,以三字經、「長髮噁心男」、「噁心」等言語,辱罵告訴人A02,前述用語顯係含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意,衡諸言詞、文化脈絡、個人條件及社會地位為綜合觀察,堪認被告所為前開言論確含有貶低、嘲弄他人之意,衡情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屬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此外,被告前揭所為,無非為嘲弄、貶低告訴人而已,難認有何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從而,被告前揭所為侵害告訴人名譽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表意內容又無任何正面價值,經權衡並無須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保護之情形,應屬刑法上「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移除其臉書社團之會員身份,竟於前揭臉書個人頁面直播,以前揭貶抑、嘲弄之言詞侮辱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殊值非難;又參以被告係透過網路發表方式發布公然侮辱言論,該犯罪手段更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二、沒收部分查被告直播上開內容時,固應有使用某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不滿遭A02移除臉書社團之會員身份,竟分別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1月15日、11月27日,
    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接臉書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其個人臉書頁面,進行直播,並以三字經、「
    長髮噁心男」、「噁心」等言語,辱罵A02,足以貶損A02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中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對話紀錄、被告臉書發文、
    留言內容截圖及臉書直播譯文各乙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上開3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11月2日,在直播中向告
    訴人恫稱「在路上看到他林北沒有給他死阿給,林北跟你姓
    」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
    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通知之方式,有
    「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
    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
    害人。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
    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即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
    未合。
 ㈡經查,被告於直播中稱「在路上讓我看到喔,挖沒給他『洗阿
    給』,恁爸跟你姓拉」等語,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被告之直播
    影像檔確認無誤,並有114年4月22日勘驗筆錄乙份可佐,然
    「洗阿給」一語,源自日文,是指潤飾、修飾乙情,有教育
    部臺灣台語常用詞辭典查詢結果可佐,此外,被告於該日直
    播中並無具體明確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為惡害之通知,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構成要件有間。
 ㈢另在被告於直播過程中,並未對觀看直播之觀眾明示將其所
    述恐嚇事實轉告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未於直播過程中,出面
    回應被告,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僅係在直播過程
    中,發表上開言論,至於該言論內容之後是否會轉傳予告訴
    人知悉,則取決於偶然、不確定之他人行為,非被告所能掌
    控,尚難認係在被告預見之範圍內。因此,被告所為僅屬單
    純之在外揚言,依前開說明,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自屬
    有違。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公然侮辱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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