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薰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薰云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薰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任意以前開方式侮辱告訴人胡曉彤,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聲譽及社會評價,顯乏尊重他人名譽權之法治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誠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4年度偵字第15857號
被 告 許薰云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佳蓉律師
劉奕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薰云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因不滿胡曉彤
與其配偶過從甚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徒手對胡曉彤甩打巴掌1下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足以貶損胡曉
彤在社會上之名譽與評價。
二、案經胡曉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薰云固坦承有對告訴人胡曉彤甩打巴掌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衝動下宣洩情緒之行
為,沒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且事發地點不是公眾可以
自由出入之場所,伊是被其他員工帶進去云云。然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又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
033號解釋自明,則上開處所係多名員工所共用,且可自由
進出,而案發時被告於告訴人、被告姐姐、告訴人同事4人
在場時,以上開行為侮辱告訴人,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