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銘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執畢出監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部分犯行與本案同為竊盜犯行,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61)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行竊所得物品,已為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見偵卷P71),是被告該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4年度偵字第18981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販賣毒品、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7日2時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威翔車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翔公司)所有、由甲○○管領並裝置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輕型機車上之IONEX左後照鏡及手機支架1組(總價值新
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威翔公司職員甲○○
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追查,並扣得上開IONEX左後照鏡及手機支架1組(已發還予
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威翔公司登記資
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罪部分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