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富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富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富強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前某不詳時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前揭地點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正當手段取財,因貪圖小利,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僅擺放電子遊戲機檯1臺之營業規模及獲利程度,又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既可自行改裝該檯選物販賣機之機具結構,顯見被告對該檯選物販賣機(含IC板1片)具有支配、管領權,且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迄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400至6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據此估算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4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含爪子) 1臺 2 IC板(NO-299299) 1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4年度偵字第15468號
被 告 劉富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居臺中市○區○○○路0號1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某不詳時日起至
民國114年2月23日17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凱
文娃娃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將其所擺設編號20號選物
販賣機之機檯(下稱本案機臺),改裝彈跳網並放入2個鐵
盒供玩客吸取,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聚集不特定之玩客
投幣把玩,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即可操作
機檯內之改裝磁吸裝置,而有1次吸取鐵製盒子之機會,如
吸中鐵盒後掉落彈入洞口,即可獲得1次玩刮刮樂之機會,
在機檯上方黏貼之刮刮樂刮取號碼兌獎,依編號獲得對應之
禮品;若吸取失敗,則投入之硬幣由機檯沒入,即歸劉富強
所有,以此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不特定玩客賭博財物。嗣
於113年12月24日12時54分許,經警在上址蒐證後,經警函
詢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認為本案機臺以上述方式改裝違法,
遂於114年2月23日17時30分許,至該店查扣本案機臺1臺、I
C板1個(均已責付保管),並循線通知劉富強到案說明而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富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惟辯稱:伊把東西放在鐵盒裡面黏很緊,警察搖不出
感覺來云云。經查,與證人即上開分局查獲警員廖章甫、黃
正煒、黃興俊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等在現場以搖晃、敲打
方式檢查該等鐵盒裡面是空的,沒有商品放在鐵盒內,該等
鐵盒是代夾物,並非如被告所辯,且依據警卷所附現場蒐證
(編號4、5)照片,被告在該機臺上方有註明「清二補二」
等文字及圖示,表示請客人夾完之後,將鐵盒再放回檯面上
被告所標示的位置,由此可以斷定該等鐵盒根本是空盒,該
等鐵盒為代夾物,沒有商品在裡面,如果如被告所說有商品
在裡面,又何必要求客戶夾玩(應為吸取)鐵盒後再放回檯
面再重新把玩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難予採信。此外,並
有前開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各1份、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責付保管單、現場照片、
警員測試操作本案機臺之蒐證錄影畫面擷圖、光碟1片及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1月13日商環字第11400506310號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論處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
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至報告機關認被告
所為係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等罪部分,查本件被告並非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牟
利,尚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