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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黃淑美

  • 當事人
    王鏞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鏞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鏞豐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後純質淨重叁點玖貳柒公克)壹罐(含外包裝罐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記載「下午1時55分許」更正為「12時55分許」;證據部分增列「 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鏞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前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罐時起至將其替另案被告曾鈺閎出資所購入之 愷他命轉交予另案被告曾鈺閎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查扣案之愷他命1罐,送驗數量:5.6025公克(淨重),驗餘重 量:5.595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且純質淨重達3.927公克乙節,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成份鑑定報告及同年月25日純度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扣案之愷他命1罐核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 品之外包裝罐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外包裝罐即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雖另遭警查扣K盤1個,然依現有卷存事證,既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有任何毒品反應,且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有別於施用行為,不以吸食工具之存在為必要,無從逕認該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該物本質亦不屬於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0號被   告 王鏞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鏞豐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某時,王鏞豐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不詳之人聯繫,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其中3500元係由另案被告曾鈺閎出資委由王鏞豐購入,另案被告曾鈺閎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5公克而持有之。嗣王鏞豐於114年1月1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搭乘曾鈺閎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經王鏞豐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2罐(純質淨重分別為3.927公克、2.365公克【此罐愷他命扣案於曾鈺閎涉嫌持有毒品案件中】)及K盤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鏞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 考,且扣案第三級愷他命2罐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分別為3.927公克、2.365公克), 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鏞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本案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為3.927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黃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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