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佳惠雖具狀抗辯: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林青森誣告妨害自由(恐嚇),才於偵訊時自白對被告吐口水等舉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此被告自白係出於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係因告訴人以工讀生臨時請假不能來乙事為由,故意言語針對激怒被告,被告才會有吐口水之不理性舉動,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吐口水之回擊舉動,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名云云。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
㈠告訴人前以於同時地發生之吐口水等情事,對被告提出恐嚇、公然侮辱等告訴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吐口水之行為事實,否認恫稱「幹你」乙事,其後,被告所涉恐嚇犯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涉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等情,有本案偵查卷案所附被告偵查筆錄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指出於非法不當訊問之被告自白,不得為證據,可見被告於所涉上開恐嚇犯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主觀上縱認告訴人有誣告嫌疑,此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遭偵查人員違法不當訊問乙事顯然無關,是被告所辯因遭誣告所為之供述不得為證據之情,應無可採。
㈡被告於多人在場之器材中心辦公室內,先後3次對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輕蔑、攻擊而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之公然侮辱行為,而被告該先次3次吐口水行為,縱係出於告訴人以工讀生臨時請假不能來情事之言語針對所自行引發之爭端,而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須寬認被告回擊言語或舉動之告訴人容忍範圍,依告訴人僅係以該情事言語針對而非無故漫罵之情形,仍難認告訴人上開吐口水行為,係屬告訴人合理容忍範圍之回擊侮辱行為,且被告縱因遭激怒才對告訴人吐口水,依其於第1次吐口水後,即有人出面觀阻,仍不顧他人勸阻,接續先後2次對告訴人吐口水之情形(見他卷P91至131),亦堪認其係在已知吐口水行為顯非適當情形下,仍反覆接續對告訴人吐口水,其在主觀上亦具侮辱故意甚明,其先後3次吐口水行為,實難認係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稱之「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行為,是被告所辯吐口水之回擊舉動,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名之情,亦非可採。
㈢再被告先後3次對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確屬會貶抑告訴人受他人尊重對待之輕蔑侮辱行為,且其行為動機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表意自由而受保障。故核被告所為,已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決意,於密接時、地,先後3次對告訴人吐口水,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1次公然侮辱罪名。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僅因言語口角爭端,即以上開方式侮辱告訴人,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㈡被告坦承吐口水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㈢被告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暨所生實害情形、事端原因、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14號
被 告 李佳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0000巷0號
居嘉義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惠(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大
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資訊電機學院器材中心(
下稱器材中心)約聘助理,林青森係器材中心組員。李佳惠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器材中心辦公室內
,見林青森與器材中心主任王馭熊討論工讀生事宜,李佳惠
因此對林青森心生不滿,竟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
公室內,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對林青森吐口水3次,
致使林青森名譽受損。
二、案經林青森委由蘇慶良律師、劉淑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青森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另有告訴人提出之監
視器錄影檔案、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擷圖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資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
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本案被告所為吐口水之動作,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粗
鄙、輕蔑、不雅之意涵,該動作對於遭受上開舉動之對象而
言,自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衡之社會常情,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機與公
共利益無關,且極易使見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
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本件係接續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
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犯公然侮
辱罪嫌,然所謂「強暴」應係指一切有形力或物理之不法行
使,以本案認定被告所為吐口水之行為,尚難認定已達「強
暴」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