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黃佳琪
- 被告鄭龍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興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停止其處分執行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77號、第378號、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3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神情恍惚、搖晃不穩、眼神呆滯,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又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3月14日凌晨2時38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警於114年3月14日凌晨2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之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又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0月5日停止其處分執行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77號、第378號、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具體供述其毒品來源。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88公克之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且係被告所有而為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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