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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孟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敏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620號、第34570號、第34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敏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⑵「7時20分許」應更正為「6時22分許」、犯罪事實欄一、⑶㈣之「見游言箴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2800元)」補充更正為「見游言箴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19980元)」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贅載「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⑶㈠部分,理由補充如下:被告雖否認竊取告訴人葉盛淙所有之雨傘,惟檢視相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剛至該停車場時,手上並無雨傘,在該停車場及離開時,被告確持有上開雨傘,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敏龍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⑵、犯罪事實欄一、⑶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前開1次毀損、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罪)、4月、以110年度易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7月(2罪)、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4月、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均告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毀損百納公司工廠窗戶、竊取告訴人趙姿雅、葉盛淙、高子軒、莫長文、游言箴等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暨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及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趙姿雅所有之中信中油聯名卡1張、行車紀錄器1台、太陽眼鏡1副、香水1瓶及紀念幣3枚、告訴人葉盛淙懸掛在腳踏車把手上之雨傘1支,雖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等,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於附表編號2、3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所竊得告訴人高子軒、莫長文、游言箴所有之安全帽各1頂,均已變賣,得款共計800元等語,然是否屬實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則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仍應就價值較高之原物在附表編號4至6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竊得葉盛淙腳踏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879號卷第83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⑴所載犯罪事實 曾敏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一、⑵(被害人趙姿雅) 曾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信中油聯名卡壹張、行車紀錄器壹台、太陽眼鏡壹副、香水壹瓶及紀念幣參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一、⑶㈠所載前段犯罪事實(被害人葉盛淙) 曾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雨傘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一、⑶㈡所載後段犯罪事實(被害人高子軒) 曾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一、⑶㈢所載後段犯罪事實(被害人莫長文) 曾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一、⑶㈣所載後段犯罪事實(被害人游言箴) 曾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20號
                  114年度偵字第34570號
                  114年度偵字第34879號
  被   告 曾敏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敏龍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3
    次)、4月(3次)、7月(3次)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1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
    知悔改,復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於114年6月1日凌晨5時許,徒手翻越鐵門,進入百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納公司」)位於臺中市○○區○○區○○○
    路00○0號之工廠,基於毀損之犯意,拾取現場地上之磚塊,
    丟擲前開工廠之窗戶,致該工廠3面玻璃窗戶毀損,足以生
    損害於百納公司(其涉嫌侵入現有人建築物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嗣經保全人員胡宏薪、百納公司總務人員廖宜成
    發覺後報警處理,警獲報後至上址,當場逮捕曾敏龍,始悉
    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9620號)
 ⑵於114年6月17日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
    現趙姿雅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趙姿雅放置在車內之中信中油聯名卡1張、行車紀錄器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太陽眼鏡1副(價值9000元
    )、香水1瓶(價值3000元)及紀念幣3枚(價值共計1500元
    )得手。經趙姿雅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通知曾敏龍到場說明,始悉上情。(114年度
    偵字第34570號)
 ⑶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4年6月4日2
    0時1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場,徒手
    竊取葉盛淙之腳踏車1輛(價值5000元)及懸掛在腳踏車把
    手上之雨傘1支(價值3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
    場;㈡其於同日21時4分許,騎乘該腳踏車至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前,見高子軒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2200元)
    懸掛在機車(車號略)右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㈢再於其於同日21時7分
    許,騎乘該腳踏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見莫長
    文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2800元)放置在機車(車號略)
    座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得手;㈣末於同日21時24分許,騎乘該腳踏車至臺中市大
    里區吉隆路41巷底之停車場,見游言箴所有之安全帽1頂(
    價值2800元)放置在機車(車號略)座墊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嗣將上開腳踏
    車棄置在大里區東興路80號之土地公廟,而竊得之前述3頂
    安全帽均予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共計800元。經
    葉盛淙、高子軒、莫長文、游言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曾敏龍到場說明,始悉
    上情,警並在前開棄置處尋獲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葉盛
    淙)。(114年度偵字第34879號)
二、案經百納公司委由廖宜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趙姿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葉盛
    淙、高子軒、莫長文、游言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犯罪事實欄⑴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敏龍於警詢及
    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廖宜成於警詢中之指
    訴、證人胡宏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玻璃窗戶受損照片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⑵部分:被告經傳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姿雅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
    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⑶部分:被告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固坦認有竊取
    上開腳踏車及3頂安全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雨傘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雨傘,我把雨傘放在旁邊云云,然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盛淙、高子軒、莫長文、游言
    箴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就竊取雨傘部
    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檢視相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知,被告確有持上開雨傘離開現場,其此部分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
    物罪嫌;犯罪事實欄⑵、⑶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其所犯前揭1次毀損、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
    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
    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
    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
    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未滿1月,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
    然欠缺成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
    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是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依法加重其刑。被
    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⑵竊得之財物、犯罪事實欄⑶竊得之安全
    帽3頂部分,均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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