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雅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雅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MiMiLeo防曬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MiMiLeo防曬外套1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30號
被 告 王雅雯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
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5日16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科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
MiMiLeo防曬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520元),得手後,先拆除
外包裝再將外套放入其衣物口袋內,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中區保安科經理莊宜彬發
現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莊宜彬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雅雯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王雅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宜
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福科店違法案件處理
過程報告書、監視器畫面、遭竊商品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本件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