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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立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豪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豪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屬嚴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在卷可查。又被告竊取之女用內褲共計10件,業均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女用內褲共計10件,業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

                書記官 劉丞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謝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謝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謝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謝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68號
  被   告 謝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
    限公司國光店(下稱大買家國光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大買家國光店安管人員王振宇發覺店內商品短少,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王振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取之商品照片各1份、該店監視錄影光
    碟1片及擷取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4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
    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刑事竊盜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之物品 1 民國114年3月22日11時54分許 經典舒適女內褲2件組2組 2 114年4月27日12時39分許 石墨烯超薄涼感平口蕾絲內褲3件 3 114年5月1日10時38分許 經典舒適女內褲2件組1組 4 114年5月3日11時53分許 8D超薄隱形褲(黑色)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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