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毛妤甄
- 當事人鄧孟軒、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112年4月2日某日時許,利用訪視其友人甲○○而進入甲○○於臺中市西屯區之日租套房內之機會」更 正補充為「於112年4月2日前某時許,利用訪視其友人李安 棋之機會,進入李安棋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日租套房」。 ㈡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竊取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得逞」更正 補充為「竊取李安棋之汽車駕駛執照得手而既遂」。 ㈢犯罪事實欄第8至12行「嗣乙○○持該汽車駕駛執照向順風租賃 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未歸還, 且乙○○又拆下上開機車車牌後懸掛於其所竊得之其他機車上 ,並連續犯下其他竊盜案件,經相關被害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更正補充為「嗣乙○○持該汽車駕駛執照向順風租賃 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未歸還, 並竊得廖珮均所有之MVA-938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拆下該機車車牌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所 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3號、第2199號判決確定),經相關被害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㈣證據欄第2行「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 被害人李安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據欄第2至3行「證人即順風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柏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更正為「證人即順風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柏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因⑴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侵占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⑷侵占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3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本案所犯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固與本案罪名相異,然部分前案與後案均侵害財產法益,為同質性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受刑期非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即再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為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仍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節;兼衡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2年度偵字第48658號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駕照,固未據扣案,然因該物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倘由被害人以換發方式取得,亦將使原證件失其效用,且駕照本身財產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66號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侵占、藥事法、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4月、1 年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日某日時許,利用訪視其友人甲○○而進入甲○ ○於臺中市西屯區之日租套房內之機會,竊取甲○○之汽車駕 駛執照得逞,嗣乙○○持該汽車駕駛執照向順風租賃有限公司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未歸還,且乙○○又 拆下上開機車車牌後懸掛於其所竊得之其他機車上,並連續犯下其他竊盜案件,經相關被害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順風租賃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柏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順風租賃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滿1年 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王襛語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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