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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方荳

  • 當事人
    李姸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姸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760號、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姸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第12至13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更正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兩者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榮富因受詐欺而依指示儲值之 遊戲點數,因非屬現實社會中可見而具有實體之財物,惟得透過金錢購買取得供網路遊戲使用,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2、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1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前因侵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 案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未記取相近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人數為3人 ,及其等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損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的是2,500元,0000000000的 是1,500元,因為賴志銘會給我錢,我是為了錢才辦門號給 他使用等語(見偵緝1760卷第52頁),可認被告共計獲得4,000元(計算式:2,500元+1,500元=4,000元)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3張,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他人,而未據扣案,且門號SIM卡本身 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114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被   告 李姸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臺中市○○區○○○村○○○街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姸君前於因侵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能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註冊遊戲點數會員帳戶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等財產上犯罪,且使用他人手機門號註冊遊戲點數會員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持其名下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A、門號B、門號C)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持上開門號向如附表所示註冊公司註冊會員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黃榮富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卡並將序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帳戶。嗣黃榮富等3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榮富、唐寰宇、黃喜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姸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A、門號B、門號C之SIM卡。 2.經查,上開門號均係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申辦後,隨即以2500元、1500元等代價出售予他人,倘該門號係供接收遊戲驗證碼之用,何以對方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而需在網路上向他人收購,況被告無法提出與對方間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於出售之初,對於門號SIM卡供犯罪使用,應有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黃榮富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榮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 4 告訴人唐寰宇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唐寰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6 告訴人黃喜德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黃喜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8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A、門號B、門號C係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申辦。 9 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之IP位址、會員資料、儲值資料 證明113年11月2日12時9分許起至11月2日16時6分許止,以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號申請會員,並儲值遊戲點數之事實。 10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資料、儲值資料 證明113年2月22日14時15分許,以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簡訊驗證,並儲值遊戲點數之事實。 11 掘夢網股份有限公司之IP位址、會員資料、儲值資料 帳號「asd0000000」於113年3月6日19時5分許,以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簡訊驗證,並儲值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於密集時間交付上開3門號SIM卡,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儲值/匯款時間 點數卡卡號及儲值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額 匯入之虛擬帳號 註冊公司及登錄門號 案號 1 黃榮富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若蘭」向告訴人黃榮富佯稱欲在「尋覓」APP聊天須購買遊戲點數卡以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黃榮富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卡存入右列門號所註冊之遊戲帳號。 ㈠112年11月2日12時9分許 ㈡112年11月2日13時10分許 ㈢112年11月2日13時50分許 ㈣112年11月2日15時7分許 ㈤112年11月2日16時6分許 ㈠0000000000   (1萬元) ㈡0000000000   (1萬元) ㈢0000000000   (1萬元) ㈣0000000000   (1萬元) ㈤0000000000   (1萬元) 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門號A) 114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 2 唐寰宇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19日11時1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唐寰宇佯稱販售遊戲禮包云云,致告訴人唐寰宇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虛擬帳戶。 113年2月22日14時15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門號B) 114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 3 黃喜德 詐騙集團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於113年3月6日21時5分前某時許,向告訴人黃喜德佯稱代儲My Card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黃喜德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虛擬帳戶。 113年3月6日21時5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掘夢網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門號C) 114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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