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靜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5號、第5593號、第643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1375號、第48952號、第5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靜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靜芳可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如將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常會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山西路口附近之台灣大哥大門市,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B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C門號),連同另2張預付卡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上開門號為不法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本案上開門號作為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熊吉力有限公司、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游之網路特約商店之消費者個人資料登錄使用,並在網路特約商店平台下單,而取得繳費代碼後,再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付各該附表所示金額。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靜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楹億、周中雄、郭惠怡、郭嘉芮、薛紀涵、潘志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A門號、本案B門號及本案C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表編號1部分)超商繳費代碼對應相關資料、消費者訂單資料、告訴人蘇楹億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期貨外匯託管合約、超商代碼繳費明細、(附表編號2部分)超商繳費代碼對應相關資料、消費者訂單資料、告訴人周中雄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期貨交易受託契約、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超商代碼繳費明細、(附表編號3部分)超商繳費代碼對應相關資料、告訴人郭惠怡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委託投資契約、超商代碼繳費明細、(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郭嘉芮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協議書、超商代碼繳費明細、德伍有限公司函附會員帳號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附表編號5部分)超商繳費代碼對應相關資料、消費者訂單資料、告訴人薛紀涵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代碼繳費明細、(附表編號6部分)超商繳費代碼對應相關資料、告訴人潘志遠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將本案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施用詐術或負責下單、取款而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現存證據觀之,被告並未與實際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何事先謀議或犯意聯絡,至多僅係對於他人取得本案門號後,極有可能用以聯繫詐欺取財犯罪一事具有概略認識,而未必清楚得知犯罪細節或具體內容。則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可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上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上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375號、第48952號、第5484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周中雄於113年9月7日10時14分繳款20,000元之部分,然此部分同為告訴人周中雄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先後繳付之款項,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上開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並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害情形,其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但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又酌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衡其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5593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有因提供本案上開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取現金2100元等語(見偵5593卷第15頁,偵1315卷第96頁),足認上開2100元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使用之門號 偵查案號 1 蘇楹億 假投資真詐欺 ⑴113年9月4日19時43分 ⑵113年9月5日19時4分 ⑶113年9月5日19時5分 ⑷113年9月5日19時29分 ⑴1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本案A門號 114年度偵字第1315號 2 周中雄 假投資真詐欺 ⑴113年9月7日10時14分 ⑵113年9月7日10時14分 ⑴1萬元 ⑵2萬元 本案B門號 114年度偵字第5593號 3 郭惠怡 假投資真詐欺 ⑴113年9月24日18時7分 ⑵113年9月24日18時8分 ⑴2萬元 ⑵1萬元 本案A門號 114年度偵字第6436號 4 郭嘉芮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8月22日17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C門號 114年度偵字第48952號 5 薛紀涵 假投資真詐欺 ⑴113年9月10日11時42分 ⑵113年9月10日16時56分 ⑴2萬元 ⑵1萬元 本案A門號 114年度偵字第41375號 6 潘志遠 假投資真詐欺 ⑴113年10月1日15時31分 ⑵113年10月1日15時34分 ⑶113年10月1日16時12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本案A門號 114年度偵字第54845號